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773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及第45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民國97年3月23日20時10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時,疏未注意而向外開啟車門,適甲○○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因閃避不及而遭車門撞及,因而受有右足撕裂傷併趾動脈、趾神經及肌腱斷裂之傷害犯罪事實,前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775號刑事簡易案卷可稽。茲公訴人復於97年12月31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廖欣儀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