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清萬泰式養生館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2月2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在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與新站路口,欲右轉新站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不慎與直行於縣民大道上,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及左膝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申告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