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46號聲請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 石賢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訴外人 石德榮 於民國85年8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㈡ 嗣石德榮 於85年11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並有利息之約定(詳如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借據所載),其借款期限為20年,自85年11月21日起至105年11月21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石德榮於87年11月25日死亡,相對人於89年6月15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附表所示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前開借款自87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399,54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借款人石德榮積欠借款未償,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已提出前開事證為憑,應堪信為真實,其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惟石德榮去世後,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繼字第172號拋棄繼承事件核閱無誤,相對人已非石德榮之繼承人,而應由案外人甲○○(原名 宋則威 ,00年0月00日生,法定代理人 石桂英 )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繼字第54號卷宗核閱屬實,惟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本院僅得就形式上為審查,附表所示不動產目前既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則聲請人列相對人為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正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346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市區││││││││││├──┼───┼───┼───┼───┼──┼─┼──┼──┼────┼─────┼────┤│001│花蓮縣│花蓮市○○○段││1902│建│││4579│373/100000│石賢龍│└──┴───┴───┴───┴───┴──┴─┴──┴──┴────┴─────┴────┘┌───────────────────────────────────────────────┐│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346號│├──┬──┬────┬────┬────┬─────┬───┬─────────┬──┬───┤│││││建築式樣│││附屬建物││││││││主要建築││├───┬──┬──┤│││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建物面積│合計│主要建│面積│面積│權利│所有││││││房屋層數│(平方公尺)││築材料││單位│範圍│權人│││││││││及用途│││││├──┼──┼────┼────┼────┼─────┼───┼───┼──┼──┼──┼───┤│001│1692│花蓮市○○○○段│住家用、│8層60.41│60.41│陽台│7.01│平方│全部│石賢龍││││安2街68│1902地號│鋼筋混凝│││││公尺││││││巷38號││土造11層│││││││││││8樓││樓││││││││└──┴──┴────┴────┴────┴─────┴───┴───┴──┴──┴──┴───┘共同使用部份: 德安段 1891建號,持分226/10000。
德安段1896建號,持分37/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