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0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甫於民國97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甫於民國95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2行「便當場逮捕 李文良 」應更正為「便當場逮捕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95年
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收受贓物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與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