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1段1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暮光,該臺北縣道路之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中興路1段同向往五股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而
2人均因前方車輛之轉彎而閃避不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輪胎及車門處與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前側車身及右照後鏡發生擦撞,致使乙○○受有右手肘擦傷、挫傷、右手食指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8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