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84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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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847號
原   告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逸
複代理人   石鋒琳
被   告  蔡丁賢
       吳湘 屏(原名 吳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蔡丁賢於民國86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 吳湘屏
原名吳桂玉)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簽訂附條件賣賣合約。按
前開合約書之約定,被告蔡丁賢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647,
699元,首期支付25,000元,其餘欠款則自86年12月30日起至
88年10月30日止,每月支付15,313元,於88年11月30日支付最
末期款270,500元,俟全數給付後,始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即
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自小客貨車)予被告蔡丁賢。詎被
告蔡丁賢除給付頭期款25,000元及第1期至第6期款共計91,878
元後即未依約履行,幾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福灣公司遂依法
將契約標的車輛取回拍賣抵償債務,然仍不足抵償所受損害。
經福灣公司於95年9月27日結算,被告蔡丁賢尚積欠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合計222,261元,而福灣公司業於95年10月28日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吳湘為被告蔡丁賢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就被告 蔡定賢 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
合約、其他約定事項、概要與分析表、臺中文心路郵局第0255
號、第4698號存證信函、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件
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
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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