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順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修正公布,依法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變更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此次修法
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無視
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凌晨騎乘輕型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並因酒後控制力下降致騎乘之機車有蛇行、
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之情狀,而經巡邏員警
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且
於受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多語等情形,此有卷附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
行車實具高度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於
一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撤
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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