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89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范淑美
被 告 魏淑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叁佰捌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5年6月10日向原告分割成立前之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其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
法分割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公司承受)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
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計付,如
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並依約定收取違約金。詎被告
其後未依約履行,至88年1月15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6萬0,389元、利息4,038元及違約金800
元等合計6萬5,227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
帳務明細、消費明細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
分割函、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