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小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小字第201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被   告  陳季汎
訴訟代理人  張秀鳳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
辦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為0000-000000,並約定自啟
用日起需使用一年,若有違反,需補償威寶電信新台幣(
下同)6,000元之補償金,被告截至民國(下同)101年11
月30日止,積欠電信費用計新台幣(下同)8,449元(含
補償金6,000元),迄今未清償。
(二)被告復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申辦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截至102年1月31日止,積欠電信費用
計34,430元,迄今未清償。
(三)訴外人威寶電信及遠傳電信業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並委託律師事務所代為通知被告債權轉讓之事實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449
元及其中2,449元自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34,430元,及自102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名下之威寶電信門號為0000-000000及遠傳電信0000-
000000、0000-000000,係當初被告任職新公司,因新公
司無法申請太多門號,故當時電信業者建議以被告名義申
請,待三個月後可轉換為公司門號,故此三門號均為公司
使用,之後公司即倒閉,衍生此筆呆帳,並非被告惡意違
約,和信0000-000000部分已併入遠傳電信,係2006年申
請使用一年多,合約快到期前違約才產生違約金,向電信
業者調不到資料,被告亦感迷感。
(二)被告當初申請門號所提供之戶籍地址、電話及本人所使用
之門號均未變動,但並未接到電信業者任何通知欠費繳款
之情事,書面、電話甚或簡訊皆無,而電信業者在未通知
被告情況下,將債權讓與原告,如債權人未通知債務人,
債務人仍可向債權人履行義務,並可以此作為不向受讓人
履行之抗辯。
(三)被告有誠意還款,但協商無果,被告於接獲通知後即與原
告聯絡,說明原委,請原告同意在被告能力範圍內分期還
款,但原告堅持一次清償,超出被告能力範圍,被告信用
紀錄正常,自2006年使用台灣大哥大門號迄今,並無更換
,何需積欠電信費用,且系爭門號自2008年申請,迄今長
達五年,未接獲任何通知,被告實屬不知,被告因年少無
知,為讓公司順利運轉,造成自身積欠電信費用,亦屬無
辜,多次與原告表明還款誠意,但原告堅持一次償還,因
被告父親早逝,母親年事已高縫紉衣服月領不五千元,哥
哥已近二年沒有工作,並有高齡九十歲之祖母待扶養,被
告所領薪資入不敷出,一旦扣薪,公司表明即不任用,不
知如何讓全家生存,當初一片善意卻演變成無法生存的惡
果,且信業者將債權賣斷予原告,依媒體報導遠傳電信以
呆帳之一至四成將債權賣給資產管理公司,可見原告僅以
一至四成之金額購入債權,以中間值兩成計算,實屬暴利

(四)另調閱遠傳電信門號消費明細,明細金額係因月租費高達
990元,又有小額付款及違約金,第一個月沒繳費又有小
額付費近3,000元的金額即應停話,停話期間無法撥打的
狀況下,卻照常收取月租費,收取了三個月後再收取違約
金實不合理,又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或產品之代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
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回執聯(
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申請前開電信門號一事並不爭
執,惟辯稱:系爭門號係當初伊任職新公司,因新公司無
法申請太多門號,故當時電信業者建議以被告名義申請,
待三個月後可轉換為公司門號,故此三門號均為公司使用
,之後公司即倒閉,衍生此筆呆帳,並非伊惡意違約,伊
未接到電信業者任何通知欠費繳款之情事,亦未通知伊債
權讓與原告,有誠意還款,但協商無果,被告於接獲通知
後即與原告聯絡,說明原委,請原告同意在被告能力範圍
內分期還款,但原告堅持一次清償,超出被告能力範圍,
,原告僅以一至四成之金額購入債權,以中間值兩成計算
,實屬暴利,又通話明細金額係因月租費高達990元,又
有小額付款及違約金,第一個月沒繳費又有小額付費近3,
000元的金額即應停話,停話期間無法撥打的狀況下,卻
照常收取月租費,收取了三個月後再收取違約金實不合理
,又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或產品之代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之主
張為無理由等語。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
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原
債權人對於被告之債權,並已掛號函通知被告等情,業據
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通知函及回執聯(均影本)等件為
據,核回執聯上確有被告之母張秀鳳代收字樣,被告辯稱
未接通知云云並不足採,故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讓與對
被告自為有效,至被告稱原告以一至四成之金額購入債權
,以中間值兩成計算,實屬暴利云云,係其猜臆之詞,並
無證據以佐,況債權人如何處理其債權,與被告無關,自
不得據此而為抗辯,另被告辯稱系爭門號係當初伊任職新
公司,因新公司無法申請太多門號,故當時電信業者建議
以被告名義申請,待三個月後可轉換為公司門號,故此三
門號均為公司使用,之後公司即倒閉,衍生此筆呆帳,並
非伊惡意違約,未接到電信業者任何通知欠費繳款等情,
縱為事實,亦為被告與第三人間之糾紛,與原債權人或原
告無涉,當不得執此對抗原告,被告既以自己名義申辦系
爭門號使用,對於積欠之電話費等費用自應負責,原告本
於受讓原債權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欠款,自屬於法
有據;至被告稱電信業者應於欠款當時即停話,不應再收
取月租費云云,惟停話與否除使用人自行申請外,電信業
者僅得於催繳未果後依約停話,據兩造提出之申請書影本
及帳單影本,原債權人處理本件停話事宜並無違誤,被告
亦不能舉證證明原債權人有何違約或不當之處,所辯自難
採信。
(三)惟按下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
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
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
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
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之電話費部分為97年1至4月份,有被告提之電信費帳單影
本等件在卷可憑,算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102年8月28日
)時已逾二年,被告以原電話費債權罹於時效之事由提出
抗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應為可採,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然被告因違約而遭原債權人請求違
約金部分,其時效應為十五年,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仍未罹
於時效,自應准許,經核兩造提出之申請書影本及帳單影
本,其金額應為22,000元(6,000+7,000+7,000+2,000)
,另因原告無法證明前曾向被告請求給付未果,故應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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