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小字第201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被 告 陳季汎
訴訟代理人 張秀鳳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
辦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為0000-000000,並約定自啟
用日起需使用一年,若有違反,需補償威寶電信新台幣(
下同)6,000元之補償金,被告截至民國(下同)101年11
月30日止,積欠電信費用計新台幣(下同)8,449元(含
補償金6,000元),迄今未清償。
(二)被告復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申辦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截至102年1月31日止,積欠電信費用
計34,430元,迄今未清償。
(三)訴外人威寶電信及遠傳電信業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並委託律師事務所代為通知被告債權轉讓之事實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449
元及其中2,449元自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34,430元,及自102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名下之威寶電信門號為0000-000000及遠傳電信0000-
000000、0000-000000,係當初被告任職新公司,因新公
司無法申請太多門號,故當時電信業者建議以被告名義申
請,待三個月後可轉換為公司門號,故此三門號均為公司
使用,之後公司即倒閉,衍生此筆呆帳,並非被告惡意違
約,和信0000-000000部分已併入遠傳電信,係2006年申
請使用一年多,合約快到期前違約才產生違約金,向電信
業者調不到資料,被告亦感迷感。
(二)被告當初申請門號所提供之戶籍地址、電話及本人所使用
之門號均未變動,但並未接到電信業者任何通知欠費繳款
之情事,書面、電話甚或簡訊皆無,而電信業者在未通知
被告情況下,將債權讓與原告,如債權人未通知債務人,
債務人仍可向債權人履行義務,並可以此作為不向受讓人
履行之抗辯。
(三)被告有誠意還款,但協商無果,被告於接獲通知後即與原
告聯絡,說明原委,請原告同意在被告能力範圍內分期還
款,但原告堅持一次清償,超出被告能力範圍,被告信用
紀錄正常,自2006年使用台灣大哥大門號迄今,並無更換
,何需積欠電信費用,且系爭門號自2008年申請,迄今長
達五年,未接獲任何通知,被告實屬不知,被告因年少無
知,為讓公司順利運轉,造成自身積欠電信費用,亦屬無
辜,多次與原告表明還款誠意,但原告堅持一次償還,因
被告父親早逝,母親年事已高縫紉衣服月領不五千元,哥
哥已近二年沒有工作,並有高齡九十歲之祖母待扶養,被
告所領薪資入不敷出,一旦扣薪,公司表明即不任用,不
知如何讓全家生存,當初一片善意卻演變成無法生存的惡
果,且信業者將債權賣斷予原告,依媒體報導遠傳電信以
呆帳之一至四成將債權賣給資產管理公司,可見原告僅以
一至四成之金額購入債權,以中間值兩成計算,實屬暴利
。
(四)另調閱遠傳電信門號消費明細,明細金額係因月租費高達
990元,又有小額付款及違約金,第一個月沒繳費又有小
額付費近3,000元的金額即應停話,停話期間無法撥打的
狀況下,卻照常收取月租費,收取了三個月後再收取違約
金實不合理,又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或產品之代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
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回執聯(
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申請前開電信門號一事並不爭
執,惟辯稱:系爭門號係當初伊任職新公司,因新公司無
法申請太多門號,故當時電信業者建議以被告名義申請,
待三個月後可轉換為公司門號,故此三門號均為公司使用
,之後公司即倒閉,衍生此筆呆帳,並非伊惡意違約,伊
未接到電信業者任何通知欠費繳款之情事,亦未通知伊債
權讓與原告,有誠意還款,但協商無果,被告於接獲通知
後即與原告聯絡,說明原委,請原告同意在被告能力範圍
內分期還款,但原告堅持一次清償,超出被告能力範圍,
,原告僅以一至四成之金額購入債權,以中間值兩成計算
,實屬暴利,又通話明細金額係因月租費高達990元,又
有小額付款及違約金,第一個月沒繳費又有小額付費近3,
000元的金額即應停話,停話期間無法撥打的狀況下,卻
照常收取月租費,收取了三個月後再收取違約金實不合理
,又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或產品之代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之主
張為無理由等語。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
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原
債權人對於被告之債權,並已掛號函通知被告等情,業據
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通知函及回執聯(均影本)等件為
據,核回執聯上確有被告之母張秀鳳代收字樣,被告辯稱
未接通知云云並不足採,故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讓與對
被告自為有效,至被告稱原告以一至四成之金額購入債權
,以中間值兩成計算,實屬暴利云云,係其猜臆之詞,並
無證據以佐,況債權人如何處理其債權,與被告無關,自
不得據此而為抗辯,另被告辯稱系爭門號係當初伊任職新
公司,因新公司無法申請太多門號,故當時電信業者建議
以被告名義申請,待三個月後可轉換為公司門號,故此三
門號均為公司使用,之後公司即倒閉,衍生此筆呆帳,並
非伊惡意違約,未接到電信業者任何通知欠費繳款等情,
縱為事實,亦為被告與第三人間之糾紛,與原債權人或原
告無涉,當不得執此對抗原告,被告既以自己名義申辦系
爭門號使用,對於積欠之電話費等費用自應負責,原告本
於受讓原債權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欠款,自屬於法
有據;至被告稱電信業者應於欠款當時即停話,不應再收
取月租費云云,惟停話與否除使用人自行申請外,電信業
者僅得於催繳未果後依約停話,據兩造提出之申請書影本
及帳單影本,原債權人處理本件停話事宜並無違誤,被告
亦不能舉證證明原債權人有何違約或不當之處,所辯自難
採信。
(三)惟按下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
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
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
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
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之電話費部分為97年1至4月份,有被告提之電信費帳單影
本等件在卷可憑,算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102年8月28日
)時已逾二年,被告以原電話費債權罹於時效之事由提出
抗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應為可採,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然被告因違約而遭原債權人請求違
約金部分,其時效應為十五年,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仍未罹
於時效,自應准許,經核兩造提出之申請書影本及帳單影
本,其金額應為22,000元(6,000+7,000+7,000+2,000)
,另因原告無法證明前曾向被告請求給付未果,故應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