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飛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飛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溪河
川高灘地某處拾得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
該面車牌為 王繼德 所有,於101年8月15日17時在新北市○
○區○○號○○道圓環附近遭不明人士竊取棄置而脫離王繼德
持有),其明知係屬他人所有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因其
原所使用之000-000號機車車牌遺失,為規避警方攔查,遂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前開000-000號車牌侵
占入己,懸掛在其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供其騎乘所
用。 嗣經警 於102年8月22日晚間11時,在雲林縣○○鎮○
○路○○號停車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正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暨所提出之自白書。
㈡證人王繼德於警詢之證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㈥尋獲機牌現場照片2張。
㈦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
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
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
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
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被告所拾獲之機車車牌0面,係經不詳人士於101年8
月15日17時在新北市○○區○○號○○道圓環附近自被害人王
耀德所有之機車竊取後棄置,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是該機車車牌0面電
並非被害人 王耀德 所遺失,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
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然屬同
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逕由本院更正即可。爰審酌
被告因一時心存僥倖,為求規避警方攔查,侵占被害人王繼
德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能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