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清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有上訴逾期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清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下簡稱臺中戒治所)觀察勒戒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宣示判決,判決書於同年月24日囑託臺中戒治所長官送達上訴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5日起計算10日(不扣除在途期間),而於102年11月4日屆滿(期間末日為102年11月3日,因其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然上訴人遲至102年11月5日始向臺中戒治所長官提起上訴,並於翌日102年11月6日轉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收文,亦有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其上蓋有臺中戒治所戒護科之圓戳章、管理員 張永錦 之職務方章,並載明訴狀收受時間為102年11月5日,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11月6日之收狀章)在卷足憑,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揆之前揭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得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吳錦佳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