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慶文選任辯護人羅啓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慶文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告訴人 游亞慶 」,應更正為「告訴人 游亞盛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慶文於本院112年11月22日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丁慶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竟率爾以徒手強拉之方式,將告訴人 游亞聖 拉出櫃檯外,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36470號偵查卷第2頁),暨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2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088號被告丁慶文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慶文於民國112年4月3日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首府旅店,因故與櫃台人員游亞盛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朝游亞盛謾罵、挑釁,再以手抓住游亞盛之衣領,強行將游亞盛從櫃檯內拉至櫃檯外,以此方式妨害游亞盛行使權利。
二、案經游亞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丁慶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游亞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之恐嚇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自無從僅就對話過程中,某特定用語、用字,遽行評斷是否有恐嚇犯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謾罵及拉扯告訴人之衣領外,並無口出恐嚇言詞等情,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被告既未有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情事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言詞,難認屬惡害之通知或達到使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自難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