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暐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613號、第50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暐勲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行為助長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尋回遭竊財物之困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林信宏黃紫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13號112年度偵字第50614號
被告薛暐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薛暐勳 明知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為權利車,為避免遭原本之債權人取回,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不詳時間,透過某臉書社團,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該車牌原為林信宏所有,係於111年7月4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各2面(該車牌原為黃紫芯所有,係於111年7月10日2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西勢湖路近振興路附近遭竊),雙方並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某處交付車牌,被告取得上開車牌4面後,先後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其所購買之權利車上使用。嗣於111年10月23日10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及111年11月6日12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被告因駕駛懸掛遭竊車牌之車輛為警攔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暐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信宏、黃紫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查獲現場及扣案車牌2面之照片5張、被告與暱稱「 黃翊瑋 」之人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至上開車牌4面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2人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9日
檢察官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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