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426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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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促字第42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5年度促字第426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煜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債務人因本院85年度促字第42619號支付命令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緣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對債務人 邱復南 及 黃裕仁 (原名:黃煜翔)以返還借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85年促字第42619號受理並准予在案,並依債權人聲請狀所陳報之債務人住居所「高雄市○○區○○街○○號」對債務人等為送達。惟債務人黃裕仁(原名:黃煜翔)主張其從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有戶籍謄本為證,則該支付命令對其送達並不合法,其無從收受,自當無由起算20日,本件支付命令無從確定,為此請將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本院依債權人聲請狀所陳報之債務人住居所「高雄市○○區○○街○○號」對債務人等為送達,債務人黃裕仁(原名:黃煜翔)雖未曾設戶籍地於該址,惟依上開說明所示,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本件對債務人黃裕仁(原名:黃煜翔)依債權人聲請狀所陳報之債務人住居所為送達,依卷內送達證書所示,有受僱人代收,且經承辦法官、書記官查核而核發確定證明書,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本件85年度促字第42619號支付命令所發確定證明書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若對本件支付命令之效力有爭執,宜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茲解決,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