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 謝志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謝志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犯他罪,經判決確定(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案件),該罪符合與本件
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爰請撤銷原裁定,將此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394號裁定同此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認被告所犯附表3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爰裁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指稱其尚犯有他罪符合與本件檢察官聲請所指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該他罪既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無權擅將該他罪逕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而裁判之違法,是原裁定未將該他罪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指該他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如確實符合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得請求檢察官就該罪與附表所示各罪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表:受刑人謝志平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或易服社││││││││││││日期│會勞動之│││號││││││││││案件││├─┼──┼───┼────┼───┼────┼────┼───┼────┼────┼────┼────┤│1│不能│有期徒│104年8│臺灣新│105年度│105年5│臺灣新│105年度│105年6│否│臺灣桃園│││安全│刑9月│月14日晚│北地方│交易緝字│月31日│北地方│交易緝字│月24日││地方法院│││駕駛││間10時40│法院│第6號││法院│第6號│││檢察署10│││致交││分至11時││││││││5年度執│││通危││許││││││││助字第18│││險罪││││││││││16號│├─┼──┼───┼────┼───┼────┼────┼───┼────┼────┼────┼────┤│2│不能│有期徒│104年8│臺灣新│105年度│105年6│臺灣新│105年度│105年7│否│臺灣桃園│││安全│刑1年│月28日晚│北地方│交易緝字│月8日│北地方│交易緝字│月11日││地方法院│││駕駛││間7時50│法院│第7號││法院│第7號│││檢察署10│││致交││分至8時││││││││5年度執│││通危││許││││││││助字第22│││險罪││││││││││97號│├─┼──┼───┼────┼───┼────┼────┼───┼────┼────┼────┼────┤│3│不能│有期徒│104年9│臺灣桃│105年度│105年6│臺灣桃│105年度│105年7│否│臺灣桃園│││安全│刑9月│月16日下│園地方│審交易緝│月29日│園地方│審交易緝│月25日││地方法院│││駕駛││午3時10│法院│字第5號││法院│字第5號│││檢察署10│││致交││分至3時││││││││5年度執│││通危││20分││││││││字第9923│││險罪││││││││││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