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73號抗告人乙○○
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8年
8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自民國81年8、9月間起,開始裝潢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上建號1401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添購設備,占有迄今,系爭房地大樓之主任委員兼管理員 吳吉男 ,因管制裝潢人員進出而知悉上情,並出具證明書證明,債務人 李德鐘 (下稱債務人)亦不否認裝潢設備為乙○○所有。抗告人丙○○則於90年5月30日租期屆滿後,仍有桌椅、電視等器具設備占用系爭房屋。第三人 陳奉吾 復證稱伊等在執行法院94年4月12日查封前,確有共同占用系爭房屋經營KTV之事實。至陳奉吾與第三人 劉百豐 間究為何法律關係,均不影響伊等於查封前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執行法院自不得解除占有,點交與拍定人。原裁定僅以陳奉吾或劉百豐為承租人,疏未審究民法第965條規定,即否定伊等亦為共同占有人之事實,而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52347號執行命令等語。
二、經查,債權人 嚴奵貽 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前經乙○○於94年間聲請假扣押,並於94年4月12日實施查封在案,執行法院乃逕調卷進行換價; 嗣嚴奵貽 撤回執行,執行法院通知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經台灣中小企銀表示願接續執行,執行法院乃續為執行程序;系爭房地嗣於98年2月20日進行特別拍賣,由甲○○拍定買受,執行法院於98年3月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命債務人應於文到15日內自行點交與拍定人,副本併送乙○○;惟其等均未自動履行,嗣抗告人並以其等於查封前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52347號、94年度執全字第859號及3825號卷宗審閱無誤。
三、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之不動產,於查封時雖為獨立之第三人所占有,嗣債權人依法承受或其他之人依法拍定買受後,聲請點交時,如該不動產僅為執行債務人及其一般繼承人所占有,或執行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與其他類此關係之占有輔助人所占有,或查封後其他第三人占有不動產,執行法院俱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始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房地前經乙○○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於94年4月12日經
執行法院查封登記在案,嗣執行法院會同乙○○於同年5月19日到場執行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乙○○則陳稱占有及使用現狀另行具狀陳報,有其簽名確認之查封筆錄在卷可稽(94年度執全字第859號執行卷),衡情若乙○○係自81年
8、9月間起即開始裝潢占用系爭房屋者,自可於執行法院到場執行查封時,當場陳述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情形,並表明其為占用人之身分,而無另行查報之理。又乙○○復在系爭房屋查封後之94年4月18日、同年月28日兩度具狀請求執行法院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劉百豐按月收取系爭房屋之房租補償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並提出執行法院91年度執字第45537號94年2月23日執行訊問筆錄,內載:「第三人劉百豐代理人稱:一劉百豐願自94年3月1日起按月在每月
1日給付債權人(即李德鐘)5萬元之房租補償金迄95年1月15日止,如一期不履行則願無條件遷讓系爭房屋。二劉百豐願於95年1月31日前將前項房屋無條件遷讓返還債權人。
第三人乙○○稱:如果劉百豐無條件遷讓系爭房屋時,我也願意無條件搬遷系爭房屋內之設備器具。債權代理人稱:同意第三人劉百豐:乙○○所言..」等詞。再者,乙○○與債務人曾於95年4月18日協議以1,1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在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完成之前,暫由乙○○無償使用,至於目前之無權占用人劉百豐或其他無權占用人,由乙○○負責排除,與債務人無關等情,有協議書在卷可參(96年度執字第52347號卷㈠乙○○97年6月16日呈報狀證十)。承上足見,乙○○聲請假扣押執行系爭房地之際,及會同執行法院到場查封時,不僅均未提及其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復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房地係由劉百豐占用及給付房租補償金予債務人,嗣於95年4月18日乙○○與債務人簽訂協議書時,猶確認系爭房地係由劉百豐或其他第三人占用中等情,堪認系爭房地於94年4月12日發生查封效力時,應係在劉百豐或第三人占用中,而非在乙○○或丙○○占有使用支配之狀態下,應無疑義。
㈡又執行法院於調取前揭假扣押卷進行換價之前,曾會同債權
人嚴奵貽至現場查看使用現狀,當時系爭房地並無人在場,亦有96年12月31日查封筆錄在卷可按。嗣嚴奵貽撤回執行,接續執行之台灣中小企銀具狀陳報此房地係由第三人陳奉吾承租,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同意書1紙。而依上開租賃契約書及同意書所示,債務人前自88年12月1日起將系爭3樓房地出租予陳奉吾,租期至90年11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雙方合意延展租期至93年11月30日止,嗣租期再行屆滿,雙方復合意延展租期至94年5月31日止。準此,上述租用狀態與前段執行訊問筆錄所呈現之使用狀況,至少於94年
3月起至同年5月31日部分有所重疊,而陳奉吾與劉百豐間究以何種法律關係共同占用系爭房地,雖屬不明。然抗告人自88年12月1日起,至95年4月18日乙○○與債務人簽訂協議書時,均非系爭房地占有使用人,灼然甚明。至上述租期或使用期間屆滿後(94年5月31日或95年1月31日),債務人縱與陳奉吾續訂租約或允准劉百豐或他人使用系爭房地,亦均在執行法院實施查封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均無從對債權人發生效力,自不影響系爭房地於拍賣後應行點交。
㈢至乙○○雖提出吳吉男之證明書,據以主張自81年8、9月
間起即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該證明書之內容雖記載:「乙○○自81年8、9月起即占有此房地並裝潢開設KTV」,惟乙○○曾於97年6月1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稱原擬與第三人 蘇秀貞 共同經營KTV,而由蘇秀貞擔任承租人,嗣因蘇秀貞籌不出資本而由其獨資經營等情(96年度執字第52347號卷㈠乙○○97年6月16日呈報狀),依其提出之蘇秀貞與債務人所訂租賃契約書記載之租賃期間乃為81年9月10日起至84年9月9日,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同上卷呈報狀證四)。另依乙○○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7號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僅能證明其曾於86年9月11日至87年4月30日向債務人承租系爭房地之事實(同上卷呈報狀證九)。此外,乙○○並未能提出租期展延或租約更新之事證,據此自無從認定其於租期屆滿後有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乙○○主張裝潢設備為其所有,縱認屬實,惟該等設備存在其中之原因,可能係因其出租或出借之緣故,並非等同其對系爭房地具有確定支配管理力,自難遽認其為系爭房地之占有人。又丙○○主張90年5月30日租期屆滿後,仍有桌椅、電視等器具設備留置系爭房地內,可證其於查封前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云云。然依其99年6月4日聲明異議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所示,租賃期間自88年6月
1日起至90年5月30日止,共二年,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96年度執字第52347號執行卷)。足見,丙○○承租期間在系爭房地查封前,即已屆滿,此外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在94年4月12日查封時,仍為合法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況其於99年7月13日聲明異議狀提出證一之照片14紙(96年度執字第52347號卷),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內之擺設狀況,並不足以認定該等桌椅、電視等家具設備為其所有,縱認上開設備為其所有,亦可能係因其租期屆滿後未及時搬遷之故,而繼續置放系爭房地內,尚無從遽認其為系爭房地占有人之事實。而依陳奉吾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1199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問:在那邊經營是自己經營還是跟人合夥?)自己經營。」、「(問:在那邊經營是否同時還有別人在那邊經營?)有」及「(問:還有誰?)有乙○○,丙○○還有蕾蕾」等情,不僅前後已有矛盾,難認屬實。就其所陳事實,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自88年起至95年間有與陳奉吾共同在系爭房地經營KTV之事實,然系爭房地既係由陳奉吾出面承租,並與債務人簽訂租賃契約,堪認對系爭房地之具有支配之事實管領力之人應為陳奉吾,至其與抗告人之間內部關係為何,尚無從對抗債務人及債權人。綜上各節,抗告人主張查封前即占用系爭房屋,執行法院無從解除其等占有,執行點交云云,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於94年4月12日執行法院查封時,應係在劉百豐或陳奉吾占用中,抗告人均非占有人,其等對執行法院所為之點交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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