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 陳永德 訴訟代理人 蔡伯欣
洪秀 一律師被告 蔡馬科 訴訟代理人 姚亞儒 被告 洪蔡巧
劉 蔡桂蘭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洪蔡巧被告 蔡桂美
蔡黃秋梅 蔡忠 和 蔡錦芳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蔡淑燕 被告 蔡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C部分、編號D部分、編號E部分、編號F部分、編號H部分」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編號C部分、編號D部分、編號E部分、編號F部分、編號G部分、編號H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高士傑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