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調解期日,與被告達成調解成立,並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