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乙○○即被告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律師抗告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裁定96年度偵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乙○○與甲○○因涉嫌從民國(下同)93年1月間起與 蘇品溱 等人共同前往臺北、臺中、花蓮等地,運用修改電錶的方式幫客戶節省電費,並從中收取佣金等而有竊電的犯行,經檢察官於96年9月2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再於96年11月聲請延長羈押獲准,被告甲○○以並不會更改電錶,沒有從事竊電犯行為理由,被告乙○○則以已經坦承犯行,應無羈押之必要為理由提起抗告。
二、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涉嫌犯行的地理範圍廣及臺灣各地,時間也從93年1月間起到被查獲時為止,依照共犯蘇品溱的供述,被告等人都有從事為客戶更改電錶以賺取佣金的行為,曾經一度想停止,但是被告等認為太可惜了,所以就繼續做,被告乙○○家中的費用也都是從獲取後分配的佣金中代為支付(原審卷頁30以下),顯見被告等人都是以此維生,確實有再犯之虞,而且蘇品溱對於幾位共犯分擔的工作也都供述明確,顯見被告等人犯嫌重大,再者蘇品溱以及被告乙○○對於共犯中甲○○及 蘇俊維 扮演的角色,從事的工作內容,供述內容與甲○○所述並不相同,自足認為有串證之虞,從而原審准為延長羈押,並續命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許仕楓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