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丙○○
樓
戊○丁○○己○○乙○○甲○○相對人花蓮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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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樓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子○○○
壬○○癸○○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等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院96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且聲請人等亦自承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狀載內容,與上訴最高法院內容相同;而聲請人等就前揭本院民事判決,上訴最高法院結果,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其等上訴,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故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