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裁定96年度偵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涉嫌竊盜罪,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於民國96年9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事由,聲請羈押,原審法院駁回羈押聲請,並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花蓮地院96年度聲羈字第130號)。被告因無法覓保,經原審法院改以核發押票准予羈押。嗣後被告再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另行分案後,准以3萬5千元交保並命限制住居。檢察官以原審法院准予交保未通知檢察官表示意見,程序有誤為理由提起抗告。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在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同法第114條或第110條第2項所定情形以外者,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本案原審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既然還在偵查中,依照前述規定即應徵詢檢察官意見,雖然原審法院在羈押審查時,原本即為命被告交保的決定,檢察官也沒有表示意見,但該決定已經因為原審法院以被告無法具保為理由改為羈押而遭變更,原審法院在收到被告具保的聲請時,也已經另行分案處理,而且2案相隔已經1月有餘,原審法院在決定是否具保停止羈押時,即應依照前述規定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本案原審法院固然批示應通知檢察官,但卷內並無任何紀錄足以證明已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則原審法院所踐行的程序尚有瑕疵,檢察官以此為理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法院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踐行徵詢檢察官意見後,另為准駁之裁定。
三、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許仕楓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