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珮芬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珮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31,107元,因無力清償,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惟因債務人未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僅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故未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惟其債權人僅有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系爭債權人)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狀、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43、81、97、109、129-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等債權人均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是債務人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吉星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30,000元,惟尚需扣除每月勞健保2,2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10月28日陳報狀、薪資表附卷可佐(見卷第27至35、145至155頁)。惟依薪資表所示,債務人自民國107年7月至109年9月實領薪資為844,989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1,296元(計算式:844,989元÷27=31,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每月勞健保費2,272元後為29,024元,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9,02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0,406元及扶養母親3,401元等情,就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0,406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7,005元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20,406元部分,足堪採信。又母親扶養費3,401元部分,債務人主張母親 黃劉怨 之扶養義務人包含債務人共計六位等情,有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卷第25、31頁),另依黃劉怨107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見卷第181至191頁),黃劉怨名下尚有5筆不動產公告現值達8,122,475元,又黃劉怨於107至108年間各有14,262元及17,396元利息收入,如以現郵局最高定存利率1.04%計算,其108年存款約1,700,000元,故就債務人母親上開財產觀之,足認債務人母親名下資產足敷負擔其母親生活必要支出,難認債務人母親黃劉怨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0,406元,而債務人目前
每月收入29,024元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8,618元(計算式:29,024元-20,406元=8,618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卷第63、89、91、97、109、129-1頁),債務人積欠系爭債權人債務1,292,631元,倘以其每月所餘8,618元清償,尚須12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92,631元÷8,618元÷12月≒12.5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彰化銀行存款91元、中國人壽保單(保單號碼:N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一部(車號: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財產狀況說明書、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人壽保單、機車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第31、37、157至17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