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618號原告 黃仁傑 被告 吳予瑭 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聲請人 謝崇浯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昀軒 、 李子鋐 、 蘇仲朋 、 許哲仁 、吳予瑭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黃仁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9,4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黃仁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予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3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吳予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77條之16前段、77條之18、第111條、第95條及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黃仁傑(下逕稱黃仁傑)與被告間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81號裁定對黃仁傑准予訴訟救助。黃仁傑於上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李昀軒、李子鋐、蘇仲朋、許哲仁(下合稱李昀軒等4人)、吳予瑭連帶給付3,000,000元本息,及應刪除貼文,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1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黃仁傑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黃仁傑負擔。黃仁傑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判命張貼道歉啓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164號(下稱第11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黃仁傑負擔。黃仁傑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將第1164號關於駁回黃仁傑請求吳予瑭給付3,000,000元本息及張貼道歉啟事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另將黃仁傑其餘之上訴駁回(即黃仁傑請求吳予瑭刪除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文章部分,及黃仁傑對李昀軒等4人之訴訟部分均告敗訴確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黃仁傑負擔。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黃仁傑在更審時追加聲明請求吳予瑭應寄信請現任及前任臺大板板主、PTT站方刪除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文章,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將第一審部分廢棄改判,駁回黃仁傑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吳予瑭負擔1/10,餘由黃仁傑負擔。黃仁傑不服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受理,黃仁傑撤回第三審上訴。另黃仁傑於1164號訴訟中因對駁回其聲請停止訴訟裁定、補正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裁定,提起抗告,分別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18號、519裁定駁回其抗告,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黃仁傑負擔。律師謝崇浯聲請本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後通知其領取律師酬金。是上開裁判既已確定,則本件黃仁傑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本院審核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及抗告費用如下:㈠黃仁傑在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李昀軒等4人及吳予瑭連帶給付
3,000,000元本息、刪除貼文。就金錢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為30,700元,關於請求刪除貼文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3,000元,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3,700元(計算式:30,700+3,000=33,700)。
㈡黃仁傑第二審上訴及追加聲明為:李昀軒等4人及吳予瑭連帶
給付3,000,000元本息、應刪除貼文及張貼道歉啟事(更審後:吳予瑭應給付300萬元本息、張貼道歉啟事及寫信請求臺大板前任及現任板主暨站方刪除貼文)。就金錢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為46,050元,關於請求張貼道歉啟事、刪除貼文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各徵收4,500元,是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裁判費為55,050元(計算式:46,050+4,500+4,500=55,050)。
㈢黃仁傑不服第二審116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就金錢請求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為46,050元,關於請求張貼道歉啟事、刪除貼文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各徵收4,500元,是第三審裁判費為55,050元(計算式:46,050+4,500+4,500=55,050)。㈣黃仁傑不服第二審1164號判決上訴三審(即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最高法院依聲請選任律師謝崇浯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25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0,000元。
㈤黃仁傑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依聲請
選任律師謝崇浯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534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10,000元。
㈥黃仁傑對1164號訴訟中因對聲請停止訴訟裁定、補正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裁定,分別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18號、519裁定,是抗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各徵收1,000元,合計為2,000元。
四、依上開裁判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就其請求李昀軒等4人連帶給付3,000,000元本息及刪除貼文部分確定之訴訟費用由黃仁傑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吳予瑭負擔1/10,餘由黃仁傑負擔;更審後上訴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由黃仁傑負擔;抗告費由黃仁傑負擔。
㈠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33,700元、第二審(含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55,050元、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75,050元【計算式:55,050(裁判費)+20,000(律師酬金)=75,050】,計163,800元(計算式:33,700+55,050+75,050=163,800),由吳予瑭負擔1/10即16,380元(計算式:163,800×1/10=16,380),餘由黃仁傑負擔147,420元(計算式:163,800-16,380=147,420)。
㈡更審後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之律師酬金
10,000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534號),由黃仁傑負擔。
㈢抗告費2,000元應由黃仁傑負擔。
㈣據上,本件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吳予瑭向本院繳
納16,380元,由黃仁傑向本院繳納159,420元(計算式:147,420+10,000+2,000=159,420),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