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洋明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純隆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再審被告展笙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再審原告於109年3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兩造均為旅行業者,再審原告因規劃106年2月26日、同年3月5日、3月12日之團體旅遊行程,向再審被告調買中國航空公司(下稱國航)飛往克羅埃西亞之團體機位各27個(下稱系爭團體機位),嗣再審被告表示因國航超賣機位需挪移出團時間,是兩造間買賣系爭團體機位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無法履行,致再審原告受有退票手續費、另行購買個人機位與團體票之價差及無法獲得預期利潤等損害,自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而依卷內國航台灣分公司108年9月16日之回函及再審原告所交付之支票提示紀錄,可知系爭團體機位係由國航出售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再轉售予再審原告,並從中賺取價差,是再審原告係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團體機位直接成立買賣契約,原確定判決不察,逕予認定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顯有就上開重要事證漏未斟酌之違誤。又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無法交付機票係因國航超賣之事實並非不爭執,實係再審原告不能確定再審被告無法履行交付系爭團體機位機票之原因,歷審卷內庭期筆錄或因書記官錯記、或再審原告未表達完整而有疏漏,原確定判決憑此認定再審原告就上開事實不爭執,進而發生自認效力,適用法規實屬有誤。縱認再審原告確有就該事實為自認,然嗣經國航回函陳稱查無再審原告有購買106年2月26日、同年3月5日、3月12日機票之紀錄,足證再審原告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法已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則此部分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刻意未予斟酌,自亦具再審之事由。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原判決一審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501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聲明:㈠10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⒈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55,000元,及前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事,且再審原告已就本件無法交付機票之原因係航空公司超賣之事實為自認,事後又未依法撤銷自認,該自認仍為有效,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7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裁判、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一審受再審
原告之合法委任,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明對再審被告主張「本件無法交付再審原告機票之原因係航空公司超賣」之事實,表明「不爭執」,核屬自認,且再審原告本人並未即時撤銷或更正上開訴訟代理人所為事實上之陳述,嗣後亦未舉證證明此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故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因認再審原告主張其自認不生效力,並不可採。是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兩造所為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而為取捨證據,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有無成立自認之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依上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⒊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審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有誤,與其當時陳述內容不符,不得據以認定其有自認行為云云。惟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又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所明定,而法院依法製成之筆錄,為公文書之一種,苟非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即不容空言指摘為錯誤(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後,於同年5月1日至本院閱覽本案卷宗,即已知悉該次庭期筆錄內容,然其至本件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依法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亦未曾請求更正筆錄,即難認其已舉證說明上開筆錄之內容有何誤載之情,是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理。
⒋再審原告再稱:縱認其有自認,然依國航108年9月16日之回
函,可知106年2月26日、同年3月5日、3月12日均無再審被告之機票訂購紀錄,可知再審被告自始未訂購機票,則其無法交付機票之原因與國航超賣無涉,顯見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法已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敘明上開日期因再審原告未能成功向國航購得團體機位,經再審原告同意將該等期日挪至他日,則國航於前述回函表示查無該等期日之訂購資料,尚合乎常情,且依再審被告員工與國航員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足徵再審被告確有再審原告向國航洽購機位等行為。是再審原告舉前揭國航函文,自不足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其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核無違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㈡本件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已於裁判理由項下,敘明關於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與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
⒉經查,再審原告固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國航108年9月16日
、108年11月6日回函、旅客收費明細表、定金支票等證據,亦未審酌再審原告之自認已依法撤銷之情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上開旅客收費明細表無法作為本件訴訟認定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並詳予說明其審認、取捨國航108年9月16日、108年11月6日回函、定金支票等證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1頁),且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合法撤銷自認(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足徵前揭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詳述認定結果於裁判理由項下,即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重要證物之情。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請求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乃翊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