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1日凌晨2時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意旨認係於107年7月4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樂聲戲院附近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更正、補充)。嗣於107年7月21日凌晨0時許,員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142號之光馬三溫暖執行搜索,復經員警於107年7月21日凌晨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審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陳瑞曜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0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0月19日至109年10月18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6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卷【下稱偵卷】第67至69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撤緩字第363號卷第17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9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13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於法核無不合。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曾持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矢口否認有何於107年7月21日凌晨2時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7年7月4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樂聲戲院旁旅館云云(見偵卷第11頁、第52頁)。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7月21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確為其本人排放並裝瓶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2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又被告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堪認定。
(二)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於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000號函闡述: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節甚明。又徵以在目前最新實務檢驗技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以107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且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乃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等節,同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綦詳,此乃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悉之事項。參酌被告遭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閾值濃度甚高,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據上,被告確有於107年7月21日凌晨2時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殆無疑義。
(三)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7年7月4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樂聲戲院附近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然依前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可悉依最新實務檢驗技術,最大可檢出期限應係2至3日,且被告所陳其在臺北市萬華區樂聲戲院附近某旅館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均係其所稱「107年7月4日晚間8時許」之施用犯行,與本院認定之107年7月21日凌晨2時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之行為不同,故由本院逕將施用時間、地點與方式逕予更正、補充如上。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碩士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咖啡師(見偵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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