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衍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衍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衍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
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102年間因轉讓、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30日確定(拘役部分業於104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②於
10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③於102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①罪刑有期徒刑8月部分與②③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於假釋期間之104年10月14日故意再犯下列④施用毒品案件,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4日未執行(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④於104年10月14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0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1日凌晨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9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衍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10510613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是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
一級及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106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另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是以,被告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之施用方式非無可能,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上游綽號「 阿勝 」、門號0000-000-000號而查獲乙節,據該局函覆:「犯嫌林衍逢警詢中並未供出毒品上游綽號『阿勝』之人。」,該署亦函覆:「並無因其於偵查中供述而查獲阿勝之人,亦無針對門號0000-000000號另行簽分偵查。」,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13日桃檢坤水105毒偵5729字第018894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可見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勝」男子有何提供毒品之犯行,故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餘地,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
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2組、不明粉末2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電子磅秤│壹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二│吸食器│貳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三│不明粉末│貳包│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