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5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
事實
一、楊順喜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判決駁回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②③④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5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6月18日,於10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11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楊順喜屬於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103年2月12日9時2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順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
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96年7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應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對此當已知悉。核被告楊順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被告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期採尿送驗時,因被告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發現被告犯行;雖被告有主動告知觀護人其吸到朋友抽的海洛因二手煙,然被告並未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情形,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日期為103年3月3日,已有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則被告事後於103年5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開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猶無法斷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搭鐵皮屋,子女已成年,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香菸1支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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