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五號上訴人 林政輝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一二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政輝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就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引用法務部調查局關於製造方法之說明,純化再結晶之步驟,需加入食鹽置於冰箱冷凍,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惟本案未查獲食鹽及脫水風乾設備,原判決何以認定上訴人能夠製造出純化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二)上訴人向綽號「大胖仔」之前手取得之滷水,既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見前手已製造毒品既遂,上訴人後續試圖結晶之行為,僅係加工,非屬製造行為,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係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有理由矛盾。(三)原判決僅憑上訴人自白率為認定本件製造流程,上訴人已於原審聲請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各編號之物,送請鑑驗所有內含物質,以證明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與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之物,除甲基安非他命外,其他組成物質均不同,鑑驗結果攸關原判決認定之製造流程是否正確,以及上訴人是否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認定,實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予查明,顯有調查未盡及違反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調查、偵查及第一審法院之自白、於查獲現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器具、原料、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液體或晶體狀甲基安非他命等物、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1-25所示扣押物(除編號12、13、18、19之酒精、鹽酸、濾紙、試紙以外)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均符合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之萃取、析晶、過濾等階段所需設備及化工原料,合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工廠標準、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函文等證據資料,併敘明本件縱未有其他化學物品扣案,亦無礙上訴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認定,因認其確有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以上之事實認定,俱有前揭各項證據在案可稽,所為證據取捨及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製造而成含毒品之物質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使之除去雜質去蕪存菁之「純化」階段。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例,其製造過程即包含「鹵化」、「氫化」及「純化再結晶」之三步驟,均屬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而上訴人既已參與上揭製程之部分階段行為,自屬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已參與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再結晶」成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顯已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因而論以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復說明上訴人所辯「僅屬加工」云云,不可採之理由,於法洵無違誤。(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且其已敘明附表二各編號物品之組成成分,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至3併有〈假〉麻黃鹼成分),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上訴人聲請再次囑託鑑定上揭扣押物之「所有」組成成分,自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對此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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