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上訴人 陳志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志源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詢時因一時記憶不清,故否認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7、8、17至1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但嗣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坦承該部分之犯行,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於偵查中仍否認該部分犯行,致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該部分之刑罰,自難認為適法。㈡、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犯各罪之量刑顯然過重,已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四罪刑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五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㈠、依卷附筆錄所載,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自白有如附表編號2、3、7、8、17至19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魏○郎、許○榮、蔡○洋等犯行(見警卷第三頁反面、第五頁反面至第七頁反面、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偵查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是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始終未曾自白如附表編號2、3、7、8、17至1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據謂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應於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㈠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則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高度成癮性,任何人施用後皆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戒解不易,嚴重妨害個人之身心健康,竟為貪圖利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魏○郎、許○榮、朱○麒、蔡○洋等人持有、施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圖以販賣上開毒品獲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四人,全部犯罪所得非鉅,兼衡其於犯後法院審理時已全部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悔過,暨考量其屬身心健康之人,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小康及犯罪手段平和、有施用毒品等罪之前科紀錄,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對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6、14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於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三年十一月、三年十月、四年、三年十一月、三年十一月、三年十月;就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五罪,於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十五年一月、十五年二月、十五年三月、十五年二月;關於所犯如附表編號2、3、7、8、17至1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七年二月、七年三月、七年三月、七年一月、七年二月、七年二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所為量刑均未逾法定刑度,且無不當,應予維持等情,顯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自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無悖。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開陳詞,對原審前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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