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川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7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川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川貿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8號、97年度訴字第1141號及98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8月、8月、1年、
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7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1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6日因假釋期間再犯他罪而撤銷假釋(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23日晚間7、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武路口附近之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
103年3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在上開路口為警緝獲,復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川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川貿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SZ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4頁),則被告於93年11月17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應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初犯」或「
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林川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因他案通緝為警查獲,於尚未採驗尿液前即向警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31頁),雖該職務報告指被告於警方盤查時見其精神痿靡且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等語,惟上開情形尚難認為有客觀跡證足以顯示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是應認被告在警員尚未有具體證據(如尿液初驗報告等)足認被告有為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行為前,已主動先向警方表示確有於起訴書事實欄所述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處有期徒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偵審程序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