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參顆半(總毛重壹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參顆半(總毛重壹點貳陸公克),為警當場查獲,並予查扣。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承不諱;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MDMA參顆半(總毛重壹點貳陸公克)扣案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參顆半(總毛重壹點貳陸公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甲○○於警詢及察官偵訊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得本院確信被告甲○○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甲○○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肅清煙毒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將其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MDMA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MDMA參顆半(總毛重壹點貳陸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梁耀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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