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仲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具備足認其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詹仲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係以該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5正面、背面、1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0、61頁);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毛重0.4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份一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3月22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查獲詹仲勳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9、58頁),且有海洛因殘渣袋1包(毛重0.48公克)及上訴人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上訴人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後,已於5年內再犯,且嗣另犯恐嚇取財、竊盜、詐欺、搶奪等案件經判決處刑,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故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難以接受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上訴人前已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再為本件犯罪,顯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以及上訴人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參以,上訴人前案記錄如下: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其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更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97年9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㈡另於92年間因犯強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7月5日獲准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上訴人於假釋期間另犯恐嚇取財、竊盜、詐欺、搶奪等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除就搶奪部分判處無罪外,其餘各罪以96年度訴字第19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7月、6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3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搶奪部分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6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9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詹仲勳之前開假釋復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徒刑,甫於100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再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斟酌上情後,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已量處低度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泛言對於原判決量刑難以接受,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照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