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瑞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第600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湯瑞美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期限,以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所載之100年1116日更正為「100年11月16日」;另就證據補充被告湯瑞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某甲放火燒燬垃圾桶內之廢紙,其目的在清理垃圾,並無犯罪之故意。惟其放火當時應採取一切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其漫延燃燒,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燒燬自己所住用之房間,顯有過失行為,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4號甲說意旨)。查本件被告將木材及一些廢料置入金紙筒內放火燃燒時,其放火之目的係在燃燒木材及廢料,若謹慎處理及防範則不致有延燒之情形,是縱此部分係被告有意為之,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犯罪故意,致其燒燬自己住用之露台、屋內物品,並延燒至 黃炳源 之鴿舍、 陳介增杜東松陳紹輝 之鐵皮屋廠房,並燒燬之,顯有過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再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一失火行為,並燒燬黃炳源之鴿舍、陳介增、杜東松及陳紹輝之鐵皮屋廠房,致生公共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以金紙筒燃燒木材及廢棄物料時,疏未注意餘火致引發火災,致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其內之物品,並因火勢延燒而燒燬隔壁鐵皮屋之廠房及廠房內物品,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嚴重之損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陳介增、杜東松達成民事和解,並承諾分期履行賠償,此有和解筆錄可佐;與被害人陳紹輝成立調解,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復有調解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參,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之品性、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且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分期給付被害人陳介增、杜東松一定之金額。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姓名│給付期限及金額│給付方式││││││├──┼─────┼───────────────┼────────────┤│1│陳介增│湯瑞美應給付被害人柒拾伍萬元,│匯款至被害人所指定之彰化││││給付期限: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銀行汐止分行帳號:5661-5││││十五日前給付貳拾參萬元,餘款伍│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拾貳萬元,自一百零二年二月起,│:陳介增)。││││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肆萬│││││元(共十三期)至全部清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2│杜東松│湯瑞美應給付被害人壹佰柒拾伍萬│匯款至被害人所指定之台北││││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號:42││││一月二十八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八日以前給付肆萬元(共四十四期│樂三有限公司)。││││,最後一期為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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