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5月、2月又15日、4月又15日,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4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住處內,以玻璃球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5日下午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28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578公克),業經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乙份附卷可稽。又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送鑑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578公克),有該中心101年7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曾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重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並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7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以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判刑過重,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違法。經查,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為被告量刑之依據,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本院綜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輕判,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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