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二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毛重0點四公克)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惟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三00一0四九九號在卷可參,是查獲之白色結晶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確係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