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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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輝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俊輝於民國108年11月6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與 温智欽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迨雙方行經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山路口停車紅燈時,發生口角爭執,鄭俊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是白癡,騎在路中間,找死」等語辱罵温智欽,足以減損温智欽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温智欽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復見温智欽持手機錄影蒐證,為阻止 智智欽 拍攝,而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行取走温智欽之手機,致温智欽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復並敲打温智欽之安全帽2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温智欽使用手機之權利,鄭俊輝隨後將上開手機放在路邊停放之車輛車頂上,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温智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俊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智欽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並有力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
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温智欽拍照,而強行取走告訴人温智欽使用手機及因而致告訴人温智欽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屬妨害告訴人温智欽行使權利之部分行為,非屬另行起意之傷害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其之傷害之行為,應係妨害告訴人温智欽行使權利之手段之一,非另行起意所為,參諸前揭說明,上開傷害之行為,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是核被告鄭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對告訴人温智欽所為阻止、敲打及將告訴人手機放在路邊車輛車頂上等動作,其目的均係以強暴手段,阻止告訴人拍攝,不讓告訴人使用手機,進而妨害告訴人自由行使其權利,乃基於單一強制犯意,接續在同一時、地為上開強暴之行為,其所為顯係時空密接下之數舉動,侵害法益相同,各舉動的獨立性薄弱,評價為強制罪之包括一罪為適當。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因行車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以非法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表示願宥恕,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現行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