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聲請人 張文昌 非訟代理人 黃進發 相對人 張靜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靜芬,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9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張文昌擔任輔助人。惟因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生父即被繼承人 張玉生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就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時,因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而涉及利益衝突,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及第1098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黃進發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代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上開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人及關係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在卷為證,此外本院復依職權調閱108年度監宣字第93號卷宗查核無訛。是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生父已死亡,雙方就遺產分割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事可以憑認。然查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計有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 張金花卓張春瑛 及張美珍等五人共同繼承,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應繼分應為五分之一。另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包含不動產及存款)為新台幣(下同)11,733,802元,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應繼分應為2,346,760(元以下四捨五入)元。惟依聲請人所提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受輔助宣告之人分得之遺產價值僅有263,377元,於法定應繼分差距甚大,可見前開協議方法徒使受輔助宣告之人喪失按其應繼分可得繼承遺產之權利,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方法,並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顯然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此外,本院於調查時訊以是否另行陳報對張靜芬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無不利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聲請人明確答稱:「不用了。」等語在卷。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如另與所有繼承人協議,並提出一符合本裁定意旨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自得另行再向本院為同一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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