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78號被告 胡益弘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益弘之父母已過世多年,其原與兄長同住,而其兄長於日前去世,被告希望能返家送兄長一程,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2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09-117頁)。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核閱本
案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其中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均屬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該羈押必要性尚無從以羈押以外之方法替代。至聲請意旨述及被告之兄長去世等情,惟被告如需返家奔喪,非不得依程序逕向監所提出申請即可,究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聲請人徒憑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宗濡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