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㈠伊因交付借款予 王代書 ,再由 李天福 向代書取款,借貸雙方未親自接觸,被告並無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㈡本件借款六十萬元係被告甲○○出借,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借款證明書所示確登載六十萬元,李天福指稱借款僅二十萬元。㈢貸與人提出有借用六十萬元借用收據,且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本件除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另借款人本人交付有借用六十萬元借用收據以借款人確認收受視為有收受事實。㈣台北地檢90偵字第15790號被告李天福不起訴處分確認該件抵押權之設定並非虛偽。茍有虛偽不實, 李天賜 等於知悉後豈有不以訴訟塗銷登記方式主張權利?㈤本件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既已表明,並無相關規定必須另有六十萬元之票據來擔保,借款人交付簽署收據較易證明借款事實。但是如憑依其他證據,如證人王代書證明有借款的事實,或連帶債務人李天賜並不否認證稱:辦理抵押權借款並非虛偽,㈥事隔多年聲請人忽於近日在皮包內尋獲王代書當時借款連帶擔保聲請人的票據一件略謂:「借貸的款項業已如數查收,此當時借款連帶擔保聲請人的票據一件」云云。惟查聲請意旨均就原判決內容指摘,另所指尋獲票據一紙,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貴志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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