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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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2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至於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又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84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先後於105年2月2日送達至被告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105年2月3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並均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15頁),自屬合法送達,上訴期間應以被告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居所受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3日起算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
2日,至遲應於105年2月15日提起上訴(按期間末日105年2月14日為法定假日,順延一日);惟被告卻遲至105年
2月18日始提起上訴,此觀卷附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即明(見本院簡上卷)。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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