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74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輝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輝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游輝地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類之食物後,其體內之酒精尚未完全揮發,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而於同日7時32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
理由
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上揭酒後騎車之犯行,辯稱:伊為警攔查前沒有喝酒,不知道為何酒測值那麼高云云。
經查:
(一)被告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7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警員 段明松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由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所長 吳明彰 查獲的,當時我在該派出所內值班,接獲所長無線電的通報表示需要酒測器,我就攜帶所內配備的酒測器到桃園市○○區○○路○○○號前,抵達該處後,有所長以及被告在場,當時有先跟被告講話,並且依照所長指示要對被告實施酒測,這時就可以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從被告口氣中就有散發酒味,很明顯一聞就知道有喝酒。而在現場時被告並沒有配合實施酒測,被告在現場並沒有按照規定的動作用呼氣的,而是用吸氣的,所以測不出來,但是警方都有告訴他如何吐氣,但被告是故意不配合。在現場大概折騰了1個小時,因為被告都不配合,所以只好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帶回派出所以後,還是要被告實施酒測,但被告一開始也是不配合,是後來派出所所長拿酒測器給被告,這時被告的兒子及被告太太都有到,所長有跟被告的兒子溝通,經過被告兒子跟被告勸說以後,被告才配合酒測。經酒測以後,測得的數值是每公升0.73毫克等語。證人段明松上開證述內容十分具體清楚,且其為依法執勤之警員,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亦無任何利害關係,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之刑責以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自當可採信。依證人段明松所述,被告當時口氣中已散發酒味,參諸被告經警對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數值非低,已堪認被告騎車前確有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類之食物。被告空言否認,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騎乘機車及其危險性,已有認識,竟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之安全,並考量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危險較之汽車、貨車等大型動力交通工具相對為輕,暨本件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經本院傳喚復無正當理由未到,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年事已高,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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