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9月30日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因係通緝到案而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62號裁定減刑在案,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定應執行刑之聲情,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