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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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563號分別判處傷害部分有期徒刑2月、毀損部分拘役40日,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8年9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酒後前往雲林縣○○鎮○○里○○○路○○○號之日日春歡唱卡拉OK店,無故向人在該店櫃臺處之乙○○尋釁,經其他在場客人制止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下唇嘴創傷之傷害。甲○○見狀,出言質問丙○○何故打人,丙○○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甲○○雙頰,於警方人員據報前來之時,復趁員警未及注意之際,以腳踢甲○○腹部,致甲○○因此受有面頰雙側創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2紙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