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台新銀行逕以保證及民間債務無法加入協商程序為由,將其申請視為協商不成立。因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760,644元,而每月薪資收入約69,34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基本生活費9,000元(含膳食、醫療及生活預備金)、通信費765元、交通費640元、公保費835元、其他家屬健保費1,917元、電費440元、所得稅預留款939元、長女 侯姿妤 扶養費5,000元外,自95年3月起並遭法院強制扣薪23,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債務總額逾本條例規定得聲請更生之1,200萬元上限,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含財團法人金融機構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95及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票數紙、95及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雲林縣褒忠鄉農會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本院隆95執庚字第1500號執行命令影本等資料為憑。惟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所列載之債權金融機構有美
商甲○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元大銀行、荷蘭銀行、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等家;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193,905元,而台中商業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則為2,184,488元,是由上觀之,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係台中商業銀行,而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職故,聲請人前雖曾向債權銀行提出債務協商申請,但並非係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與前揭規定已有未合。
㈡其次,聲請人雖曾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債務協商之聲請
,而雙方協商不成立之原委:「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說明:金融債17萬,另保證及民間債約805萬,要求進入【更生】程序,無法配合任何協商還款方案,擬提供協商不成立」一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1份(見證3)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為現職公務人員,有其提出之雲林縣褒忠鄉公所在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且聲請人自承每月收入近7萬元,扣除全戶生活支出19,536元,每月尚有49,811元節餘,詎聲請人猶仍拒絕接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任何還款方案,執意聲請進入清算程序,聲請人此舉顯係為達其能聲請清算之目的,而故不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準此,應視同未請求前置協商無異,則本件聲請人既尚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上述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規定,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又聲請人清算之聲請既經裁定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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