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97年度緩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OMEGA」商標手錶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速偵字第185號為緩起訴處分,已於民國98年11月1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扣案之仿冒「OMEGA」商標手錶1只,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規定,以97度速偵字第185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案卷在卷可查。而扣案之「OMEGA」商標手錶1只,為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是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沒收依據,惟仍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