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起成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蘇辰雨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交易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起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起成於民國100年9月27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之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晴天、夜間雖無照明但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而仍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周起成騎乘機車至該路近水管路口之北側路段時,適前方同向之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於行進中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及如欲右轉應先打右轉方向燈以提醒來車注意,仍未打右轉方向燈並突然煞停而將車身稍微偏右,擬從安全島缺口變換至最外側車道,周起成因而擦撞顏○○所騎乘機車之右後側,兩車均人車倒地,顏○○因而受有左側鼻翼撕裂傷併多處顏面擦傷之傷害。周起成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即於醫院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周起成、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雖抗辯告訴人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該部分之陳述內容未經本判決援引作為證據使用,茲不逐一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周起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核經告訴人即證人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參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及證人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參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1頁)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行車速限,且依本件肇事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但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狀況及其智識、注意能力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竟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前方之告訴人車輛減速煞停時,不慎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其顯有過失甚明。
三、另告訴人雖稱被告尚有未依規定超車之過失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足見此規定係規範後方車輛於同一車道超車後,將擋住原前方車輛行駛路線之情形;若係二輛車本為前後在不同路線上行駛,而後方之車輛車速較快而超前,若未擋住另一車輛行進之路線,即無上開規範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必要,查依被告所稱:伊當時係騎在告訴人車輛之右後方,間隔約5、60公分許,伊只是想要超越告訴人的車輛但仍騎在自己的路線上,並沒有要騎在告訴人前方以擋住告訴人車輛之意思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雖與證人潘○○所證稱:當時告訴人車輛係在被告車輛之正前方等語不符,惟證人潘○○亦證稱其與被告車輛所間隔之距離約有10個車身(參偵二卷第10頁),而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與告訴人左右之間隔約僅5、60公分,則依潘○○與前方被告車輛之間距有10個車身之遙,其是否能準確辨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左右相對位置,已非無疑,自難以其主觀認知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依被告所述,告訴人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左前方,而該車道原為可供汽車通行之道路,其寬度自可容許多輛機車同時併行,則被告僅係依自己行駛之路線快速前進,既不欲向前阻擋住告訴人之車輛行進路線,自難謂其有何未依上開規定超車之過失。
四、復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94條第2項規定甚明。依證人潘○○證稱:伊騎在被告車輛之後方,當時看到告訴人與被告之車輛一前一後行駛,告訴人未打右轉方向燈即煞停並將車身稍微偏右,被告之車輛則自後方撞上等語(參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核與被告所述:告訴人當時未打右轉方向燈即欲右轉等情相符,是告訴人於行進中因欲右轉而煞停,且未打右轉方向燈,而遭後方被告車輛撞上乙節應堪認定,而告訴人車輛前方既無何突發狀況,僅因其欲右轉而減速煞停,亦未打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注意其將有減速右轉之舉動,致被告車輛自後方閃避不及撞上,顯與前揭規定相違,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可歸責之原因。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雖均認為告訴人右轉疏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一(參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惟告訴人當時係欲右轉而先煞停之狀態即遭撞擊,並非於右轉之行進中遭被告之直行車輛撞擊,此有證人潘○○之證述明確(參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難謂告訴人尚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鑑定及覆議意見疏未審酌此情,應非妥適。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鼻翼撕裂傷併多處顏面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雖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具上開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是被告前開過失之責任未能據此解免,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周起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周起成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可憑(參本院卷一第10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以及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受傷狀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參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