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瑞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瑞材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永福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黃啟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府前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啟章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5公分、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長10公分、併腦震盪、右肩、右膝多處擦挫傷、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啟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