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躍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躍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躍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且前於民國95年及103年間均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供參,必明知酒後駕車為法所禁,竟甫執行完畢月2月,即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未能從前次偵審程序深刻記取教訓,欠缺自制能力及漠視法令之態度,而輕忽怠慢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出於一時便利,即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出外用餐(見警卷第8頁),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復參酌其駕駛之普通自用小客貨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本次酒駕並未釀成實害之危險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離婚、從事廚師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及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9號被告胡躍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躍騰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日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3013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確定,嗣經減刑減為科罰金20,000元確定,於96年9月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23日11時30分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在其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居所服用高粱酒半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2786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34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博愛街口時,因其上開懸掛之車牌號碼為經註銷之車牌,警見狀認為有疑,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21時59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躍騰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犯本案,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危害,行為殊無足取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檢察官陳靜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