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憲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憲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邱憲昌前因詐欺、恐嚇、偽造文書案件,分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邱憲昌前因恐嚇、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5日,以97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22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於97年12月30日確定,前開3罪,嗣經本院於103年3月2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25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於97年11月28日確定;另因恐嚇、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共4罪、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前開11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啤酒」為「啤酒2罐」。
2、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重型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
3、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前段「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4、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後段「經徵得其同意」。
(三)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勘察採證同意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二、核被告邱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更正後所示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無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9號被告邱憲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憲昌前因詐欺、恐嚇、偽造文書案件,分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16日2時許起至3時15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某民宿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7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新港街口,因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3時57分許,當場測得邱憲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3mg/l。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憲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檢察官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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