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登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登豐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登豐於民國104年6月22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對面空地前,見鏵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鏵鋼公司)所有之鐵網1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置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鐵網,並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墊,欲騎車離去之際,因行跡可疑而為巡邏員警盤查,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網
1具。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顏登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代理人 汪麗芬 於警詢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鐵網已返還被害代理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此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足稽,且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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